【婚姻财产纠纷】夫妻一方用于个人公司经营的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近日,鼓楼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案件。 林某与陈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2018年期间,陈某分三笔向林某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餐馆及家庭还贷。陈某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后,按月付息至2018年12月,之后停止付息。借条到期后,经林某多次催款,陈某仍未还本息,林某向鼓楼法院诉请陈某及其妻子王某共同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被告陈某称,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所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情况无异议,但王某对此不知情。被告王某称,因陈某可开设的银行账户有限,故以自己名义开户作为陈某公司门店经营使用,其对陈某经营期间在外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且借条没有亲笔签名,所以跟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虽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共同借款的意思,但根据其自认的事实,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餐馆,王某通过提供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向亲属借款等方式为陈某的经营提供资金,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作陈某经营使用,当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对于本案借款用于陈某经营餐馆的事实,陈某与王某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以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鼓楼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鼓楼法院判令陈某与王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此案是一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原告林某向被告陈某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案中,鼓楼法院根据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情况的认可,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同时,鼓楼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供资金、开户及提供银行账户用于陈某经营餐馆等事实均表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关系,故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及其妻子王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管理和支配;夫妻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归该夫妻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夫妻一方单方面进行的借贷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件信息来源:鼓楼法院